管理员
|
徐华洁:遥望章公,早日回归(追索章公祖师一案代理词)
大田吴山阳春村村委诉OscarVan Overeem(音译:奥斯卡﹒凡﹒奥沃雷姆)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遥望章公、早日回归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村委会的委托,并指派徐华洁律师担任原告阳春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人通过走访调查、收集证据及两次庭审,并结合相关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本案的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参考并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提交的21组证据均在境外形成且尚未依法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实属待合法化的形式状态,现经被告请求并由合议庭释明先予以质证;同时,合议庭当庭告知并限于在20日提交认证的相关手续,否则应将视为无效证据。 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予以返还佛像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阳春村委会代表阳春村民行使诉讼权利并具有诉讼利益关系于法有据。 (一)阳春村民集体为涉案被盗章公六全祖师佛像的合法所有权人 1、普照堂及堂内供奉的被盗章公祖师像为阳春村村民集体所有并长期占有的财产。 阳春村祖先自宋代为章公肉身塑造佛像,并供奉至今,系被盗章祖师佛像的合法所有人。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自宋朝年间坐化以来,原告先人为其专门修建“普照堂”,将其塑成金身、冠冕袈裟、馔食供奉,四时洒扫,香火不断,以保乡闾肃静、人物康安、子孙旺盛,并精心看护,绵绵数百年极尽监护、宗教信仰之道,且相当于原告先人至后人的保护神与亲人,事实上与原告村民之间形成了、甚至超越了相当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据大田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普照堂归属的证明》、《阳春林氏族谱》、《许文诗与阳春村的协议》、许文诗视听资料、林居仁、林永团等村民证言的大量证据,普照堂是林氏家族宗祠,堂内的章公祖师为历代村民长期供奉。普照堂及章公祖师等财物为阳春村、东浦村村民集体所有。至祖师像在1995年12月14日失窃时,仍属集体所有,既未在文物部门登记,更未留下翔实、可供科学辨明文物身份的技术数据、资料,这一事实已得到当地文管部门的确认。 2、章公佛像并非国家所有的文物,而是原告集体所有之物。 《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完全可以为集体所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所确认。 如前所述,章公佛像系阳春村村民造像,并世代继承、供奉,根据法律规定,阳春村民集体依法取得其所有权并长期合法占有。 3、章公肉身佛像不论作为文物,还是一般的物,均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及占有。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同时根据《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二)阳春村委会代表阳春村民集体行使诉讼权利,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佛像于法有据。 本案中,如上所述,在阳春村集体财产涉案被盗章公佛像受到侵犯时,为维护阳春村民集体合法权利,阳春村委会应依法作为原告之一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故,阳春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且依法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章公肉身佛像这一合法财产,在该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完全具备原告诉讼资格。 二、被告二、三系侵权人,为适格被告。 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按照法理,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返还原物,修理重作,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等。因此,作为追偿对象的物乃是我们主要关注的对象。至于人,无论是继承人,受赠人,以及其他占有者,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对涉案被盗章公佛像的占有、处分均属于非法占有,且侵害原告所有权,故均为适格被告。 被告提供的《商业登记摘要》,被告二、三的注册地址相同,独资股东及主管者均为被告一奥斯卡,即奥斯卡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二、三虽晚于被告一取得佛像的时间;另,如前所述,三被告已均侵害原告的物权的占有与使用。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之规定,被告二、三系侵害原告对涉案章公佛像所有权的法人,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但,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被告未依法提供证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占有、更不能排除三被告将该佛像进行商业行为的证据,故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持有的、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祖师像与原告在1995年失窃的章公祖师佛像完全具有同一性。 (一)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且被告奥斯卡自认,其所持有的、在匈牙展出的肉身坐佛系中国独有,且完全具备唯一性、排他性的客观要件。 1、被告所持有的肉身坐佛,中国汉族人种的表征明显,附带汉字表意和笔画清晰,金身龙纹的文化象征明确,此表征只能说明标的物来源于中国,且具有唯一性。原告提供的阳春村村民林乐居1989年拍摄的章公祖师照片、《章公六全祖师肉身佛像解密》等大量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涉案佛像来源于中国。 另,荷兰东方佛教文化学者艾力克·布鲁因在曼海姆医院为佛像做了CT扫描,并发现在骨骼里面塞进去一些写有中国文字的报纸,亦能证实这一佛像来源于中国。 2、被告方自认其收藏的涉案佛像来自中国福建省。 第一,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范奥维利姆2015年11月25日致<中国日报>记者的电子邮件》(证据20),奥斯卡明确称“木乃伊可能姓‘章’(Zhang),这跟阳春村林氏不符,而且(如果我们一定要信LiZhen),他的出生地和他祖先的地方,是三明市”,三明市属于福建省。 第二,根据被告奥斯卡在2015年10月10日的的邮件中,其同样承认佛像来自中国福建并称愿意归还(见原告提交的证据8)。 第三,奥斯卡在社交媒体脸书以及媒体报道中,同样公开承认其收藏的佛像来自福建(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7)。 第四,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表示,被告一承认涉案肉身坐佛属于中国。 (二)全案证据已相互印证,证实在匈牙利展出的中国佛像系原告方在1995年失窃的章公六全祖师肉身坐佛像。 据大田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足以证实,章公祖师像于1995年12月14日在阳春普照堂大厅内被盗。村民林书永作为村民代表于同年12月26日向大田县公安局报案,章公祖师被盗案于当日立案侦查。全案大量证据足以充分证实,在匈牙利展出的中国佛像与该失窃的章公六全祖师肉身坐佛像为同一尊佛像。 1、《阳春林氏族谱》载“独普照堂一观与庄家之屋犹存”与荷兰、匈牙利展出佛像坐垫上“本普照堂”字样吻合一致。“普照者乃章公佛号,堂以佛名也。”而“普照堂”正是供奉章公祖师的林氏家族宗祠。 2、原告提供的竹篮照片、林居仁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阳春村普照堂内的竹篮提梁上所书“重新”两字,与肉身坐佛后背上的“重新”两字同为林本俊一人所写。这一字体的同一性,证实被告持有的肉身佛像系原告普照堂内供奉的章公祖师像。 3、匈牙利展出佛像背上有“林嘉番”等文字,而在《阳春林氏族谱》上确有林嘉番其人。林嘉番是民国十六年(1947年)重修族谱的董事之一,约出生于1911年卒于1984年。 4、荷兰乌特得支大学的科研人员通过碳-14同位素放射性定年法测定这个肉身僧侣过世的时间应在公元1022年至1155年之间,即中国的北宋时期。与《阳春林氏族谱》记载的“普照乃章公祖师显化于宋时”一致。通过对骨质的检测,这位僧侣去世时的年龄为30至40岁,而根据《王林家谱·普照堂记》中的记载判断,章公祖师37岁时坐化,二者完全相符。 5、匈牙利展像坐垫证实,该展像正是1995年阳春普照堂失窃的章公祖师像。第一,匈牙利展像坐垫上的汉字清晰地写着“本堂普照章公六全祖师”的字样,章公祖师俗名章七三,法名普照,“六全”指的是四肢俱全的意思,证实该坐垫系原告普照堂章公祖师之物。第二,与阳春村村民林乐居1989年及2015年律师团拍摄的普照堂内“条幅照片”上显示的“显化六全章公”字样,完全对应一致。第三,佛像坐垫显示章公祖师佛像的重塑时间是“至元贰十玖年五月朔”,这指的是元代初年世祖忽必烈至元二十九年岁次壬辰五月初一,时间可以准确无误地推算为公元1292年5月18日。据《王林家谱·普照堂记》中的记载判断,章公祖师37岁时坐化,这个时间段为1086年至1094年,比元初重修时的坐垫年代早198年至206年,这个年代与荷兰科学方法测定的早200年左右的结果完全相符。 6、将阳春村村民林乐居于1989年拍摄的照片与荷兰、匈牙利及环球日报记者等媒体近距离拍摄匈牙利展出坐佛的视频、图片进行仔细比对,无论从头部弧度、面部表情、袈裟左上的哲那环黑色系带、胸口领子的弧度、黑边及隐约可见的纹饰等多个外形物件、形体特征均一致。其中,从匈牙利展出佛像衣服纹饰看,应该是在万历年间塑造,与大田县阳春村的历史记载万历年间林氏重修普照堂完全吻合一致。 7、章公祖师失窃时,头上的五佛冠、身上的佛衣未被盗走,衣服上有“公元一九五三年”“章公祖师”“一九七七年”等字样。村民将师祖衣物保存至今。而匈牙利展出的坐佛未戴任何头冠、着袈裟等佛装,显然与佛教僧徒座像着装惯例相悖离。 8、2017年6月26日,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亦出具证明,印证了荷兰德伦特博物馆保管(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肉身像即为大田县阳春村于1995年被盗流失的宋代章公祖师像。 9、国家文物局阅批件《关于章公祖师像有关问题的说明》印证,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肉身像就是大田县阳春村1995年被盗流失的宋代章公祖师像。2015年6月6日,中国国家文物局局长励小捷在接受凤凰卫视专访时明确表示,“像章公祖师肉身像,这就是民间先发起的,而且被盗的时间、照片上那个字,都说明是当时那个村的东西。事情的性质也很重要,也就是说,我们是被盗的,是流失文物。” 综上,以上多组证据通过种种细节、公开研究结果均证实匈牙利展像证实原告失窃流失的普照堂章公祖师佛像。 四、被告方于1996年取得对涉案“章公祖师肉身坐佛”的占有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系非法占有。 (一)涉案“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至今未获得中国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出口凭证而走私出境,被告方系从无处分权的出售方处取得涉案佛像。 1、因被告持有的涉案佛像为被盗的宋代文物,属于禁止出口物,事实上不可能获得中国相关部门的许可出口凭证。 根据前述事实和证据,匈牙利展出的佛像,系于1995年12月14日在阳春村普照堂内被盗窃。国家文物局阅批件(关于章公祖师像有关问题的说明)证实,失窃章公祖师属于宋代之物,并具有重要的历史及宗教价值,该章公肉身佛为非法出境。被告奥斯卡系于1996年在香港购买上述佛像以及佛像内部的章公遗骸。 根据奥斯卡购买涉案佛像时有效的《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 文化部《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1960年7月12日起施行)规定,出口文物年限根据文物的类别分为两个:一部分以1795年为限,凡1795年以前的一律不准出口;一部分以1911年为限,凡1911年以前的一律禁止出口。该标准的雕塑类别分则进一步规定,“各种质料雕塑的人象、佛象、鸟、兽、山子等,一七九五年以前的一律不出口。”本案中的涉案宋代章公佛像,属于1795年以前的雕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出口。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相关人士申请办理章公祖师像的出境审核手续,也不符合文物出境标准,因此不可能获得文物出境许可证。 此外,被盗窃的文物出境不但不可能依法获得许可出口凭证,且走私文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构成盗窃罪;走私文物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犯罪。 2、证据证实,被告持有的涉案佛像不存在出口许可证明,系从无权处分人处购买。 被告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方购买涉案“章公祖师肉身坐佛”系经过公开市场和合法交易机构获得,既不存在其获得该佛像的购买合同或其他交易证明,更不存在该佛像的来源文件或相关出口许可证明,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取得涉案佛像是合法取得。 虽然,被告自始至终并未提供任何涉案章公肉身坐佛的相关出口凭证,但在庭审中,被告方不承认在匈牙利展出的佛像系盗赃物。此种情况下只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被告方持有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其持有的证据不利于被告方,即不能证明该坐佛的来源合法;其二是,被告方并不持有能证明涉案坐佛该坐佛的来源合法。故,无论何种情况,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购得自依法所有者。 如前所述,涉案章公佛像在被盗前系原告村民集体所有并长期占有、管理,后于1995年到盗,且大田县公安局已刑事立案。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原告村民集体外,任何人对涉案章公佛像均无处分权且为非法占有。 (二)被告奥斯卡取得涉案章公肉身坐佛时非基于善意。 1、奥斯卡在购买涉案章公肉身坐佛时没有审查出口凭证等表明其来源合法的文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且不能排除主观的重大过错。 依据常理与经验法则,从事艺术品交易者都知道,像这样一尊宋朝的佛像在没有出口凭证的情况下,不可能合法离开中国;专业买家更应当检查艺术品的来源文件和出口许可。而,奥斯卡作为资深的亚洲艺术品、文物收藏者,应该比一般人更了解亚洲的艺术品交易市场及其规范,因此其在购买涉案佛像时应履行更高标准的审查义务,对于收藏品的来源,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和谨慎态度进行甄别和购买。 如前所述,被告并未提供中国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涉案章佛像出口凭证或其他相关来源文件。在购买时未审查出口凭证或其他相关来源文件出口凭证这一事实,有违一般艺术品交易者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程度,有违一般艺术品交易者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涉案佛像时不存在善意。 第一,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在受让涉案佛像时未获得出口许可等相关来源文件,依法构成重大过失。故,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被告方在受让涉案章公肉身佛像时不具有善意。 第二,从审判实践看,关于有违一般交易习惯、有违一般人在同类交易时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程度构成非善意的认定情况。 第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编者、最高法院法官认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是构成善意的重要情形之一。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一些客观情况综合认定。日常生活中的房屋买卖,交易向对方往往基于了解标的物自然属性的目的进行实地查看,而本案中,受让人在没有对买卖的房屋进行查看的情况下与转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去实际占有、使用买卖的房屋,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其对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这一事实明显处于放任的状态,有违一般人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程度,故受让人对此难言非重大过失,应认定为非善意,故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被告方受让涉案章公佛像时构成重大过失,应认定为非善意。 2、涉案佛像背后的划痕,系破坏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论是被告方购买时已经存在还是被告方破坏,均证明被告方购买涉案佛像时系非善意。 破坏者不惜划去佛像背后的文字信息,故意破坏文物自带的、且十分宝贵的历史信息,极有可能造成文物价值明显贬损,而破坏者明知或放任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动机显属恶意。 假设,该划痕系被告购买时的前手所为,而奥斯卡作为艺术品收藏资深专家,应该觉察到这些划痕是一种明显的破坏证据的行为,涉嫌销赃,但其仍然购买,显然未尽到一般客观的注意义务,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不构成善意。如果是被告自身所为,其刮去文字记载的行为,显现出其逃避权利人追索、逃避警察追究的意思表示,涉嫌买脏,更不构成善意。 3、被告方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故意违背事实,虚构购买涉案佛像的地点,明显虚假陈述,印证被告购买涉案章公佛像时非善意。 关于奥斯卡于1996年在香港购得涉案佛像,代理律师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自认。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却称购买于荷兰,故意虚构该佛像的购买地,隐瞒该佛像系禁止出口的文物,明显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印证购买佛像时系非善意。 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荷兰为签署国,且该公约已于2004年5月26日对荷兰生效)第六条:“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一、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一)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二)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荷兰作为缔约国,该国公民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的,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方故意隐瞒涉案佛像购买于荷兰,显然掩饰系被盗于阳春村的章公佛像,明显违法,印证其购买时明知其无出口凭证且系盗赃物,系非善意。 (三)奥斯卡在受让涉案佛像时,未支付合理的价格。 奥斯卡在购买涉案章公肉身坐佛时仅仅支付了四万荷兰盾,根据当时的汇率,相当于人民币十几万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依据同程度的衡量标准和交易经验,一个源自宋代、包含宋代人体遗骸的极具科研、考古、历史、文化价值的巨大佛像,价格仅仅是人民币十几万元无论如何都是不可思议的。 从审判实践来看,关于善意取得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认为,受让人应当对其支付合理价格承担举证责任。该案裁判理由指出:“被上诉人卢志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结合本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奥斯卡在购买涉案章公肉身佛像时支付的价格是合理的,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佛像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系从无权处分人处购得涉案佛像及其含有的遗骸,但其受让时并非善意,且未支付合理价款,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其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涉案佛像的所有权。 五、被告非法占有涉案佛像、非法窥探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村民集体的财产权、精神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称“标的物已经转卖的事实”依法不应被采信,被告对涉案佛像的占有系非法无权占有,并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所有权。 第一,被告未提供其将涉案佛像转让给他人的证据,如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不能证实被告已将佛像出售。故,涉案佛像的非法占有人仍然为被告方。 第二,被告方代理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已将涉案佛像出售,但不知道受让方购买者是谁,与奥斯卡的陈述明显矛盾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均不应采信。显然,被告代理人当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且断章取义。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范奥维利姆2015年11月25日致<中国日报>记者的电子邮件》(证据20),奥斯卡在电子邮件中称“上周末我跟一个国外的中国生意关系达成了原则一致,我认识他15年还有多,由他接手木乃伊。显然,这个收藏者—投资者—中介清楚有关争议,也知道这件事的政治敏感性,目前不想透漏姓名。鉴于我跟他有长久关系和共同利益,我会得到合理的补偿。这事另一个好处是,我这个联系人也认同这具木乃伊对中国的历史文化重要性。”被告代理律师的陈述与奥斯卡的陈述明显矛盾,前者称不知受让人的身份,后者称其与受让者已相识超过15年,二者的陈述均没有证据支持,故依法不应采信,被告仍然为涉案佛像的非法占有人。 第三,即便被告方转让了涉案佛像,因其转让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受让方依法不能取得涉案佛像的所有权。 根据《范奥维利姆致<中国日报>记者的电子邮件》,奥斯卡所称其转让时间为2015年11月,即在原告向其提出追索、发出律师函之后的行为之后转让。另外,奥斯卡在上述邮件中称,受让者清楚涉案佛像的争议,即受让者同样明知涉案佛像所有权有争议且所属国为中国的被盗文物,双方仍然协议转让,显然,双方均具有明显恶意。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若奥斯卡将其转让给其所称的收藏者,二人显然系恶意串通,损害涉案佛像的所有权人阳春村、东浦村村民集体的利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其转让行为无效,受让方依法不能取得涉案佛像所有权,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方村民集体。 第四,被告方非法占有涉案佛像二十余年,严重侵害原告的所有。 如前所述,涉案佛像证实章公祖师像且为原告方村民集体所有,于1995年被盗,1996年被告方从前手购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四)返还财产;(八)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遗失的涉案章公佛像。 在实践中,被告所属国荷兰就存在两次返还人类遗骸的案例:2005年,荷兰王国政府向新西兰归还了一具毛利人的头骨;2009年,荷兰王国政府向加纳归还了阿汉塔部族国王的头骨。另,在本案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荷兰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则适用了荷兰王国《殡葬管理法》中的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拥有他人所有的人体遗骸”。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归还人类遗骸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中,无一例外地都支持了请求返还者的请求。 (二)被告非法占有涉案章公佛像的二十年,既严重侵害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同时因侵害章公祖师遗体延续的身体权和特殊的人格利益而造成原告村民的精神损害。 1、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当地的公共秩序。 涉案佛像,像内含有宋代章公的千年遗骸,这种佛像被称为肉身佛。肉身佛,大多都是因为一个平凡人,生前为百姓做过许多好事,或施药济世,或修桥筑路等,死后,人们舍不得将其肉身火化,就将其金身塑之,形成一具独特的真身佛,供后人供奉祭拜,自唐至今自然形成一种崇高的宗教信仰民间文化。“祖师信仰”是福建闽南地区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致形成于北宋,元明清时期继续发展。大田县吴山乡旧属德化县管辖,属于闽南地区。 章公祖师对佛法悟道极有天赋,二十几岁出家并经高僧指点后到周边诵经,广结善缘,救苦救难,免费为周边村民治病,当地留下许多他诵经修行的地方,如佛子格、佛插记等遗迹尚存。章公祖师后到阳春青龙山修建道庵并化身于此。每年的十月初五普照堂都非常热闹,外出的乡亲都会回家参与共庆章公祖师的生日。根据村民林传总的证言,林传总等人在文化大革命的时候,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以确保章公肉身佛免遭“破四旧”的侵害,证明章公在原告村民心中有着无限至高无上的崇高地位,并视章公为亲人,早已成为原告全村村民老少的精神寄托与支柱。村民对章公的崇拜信仰至今依然坚定且从未疏远,章公的回归牵盼着原告村民老少且完全成为对亲人般的深切期盼。故,章公肉身佛被盗,严重侵害了当地村民的生活秩序、公共秩序。 第一,阳春村、东埔村有500多户人家共3000余人,因为章公祖师像失而复出却不能还乡,而纷纷迫不得已而改变生活、工作轨迹的村民大有人在,原告老少村民的心是揪在一起、拧成一团,自1995年被盗至今足足已由20余年,全体村民为了章公祖师的回归无论从经济还是人力、时间及精神上几乎濒临殆尽,但,村民们对于祖师的崇高信仰与回归的期盼始终坚定且永不放弃,另外,在章公祖师重现这两年来,已有几位老人因伤心疾首而辞世,甚至子承父业自1984年以来就看护章公祖师的许文诗老人向律师哭诉如果能在有生之年给上柱香而死而无憾,哪怕卧床不起爬也要爬到章公祖师佛前上香叩拜。 第二,根据村民许文诗的证言,许文诗于1984年子承父业成为阳春普照堂的道士,包括其父也看护章公坐佛,一家老少对章公祖师身怀恩情,许视章公为恩主、亲人,其子在14岁时去世后非常伤心,后来看护章公佛像,受章公恩赐,使其有了几个小孩,还是三女一儿,从此子孙兴旺。自80年代子承父业看护阳春普照堂的许文诗道士向律师哭诉,章公失窃的痛心与章公早日回归普照堂的夙愿,望在有生之年能看到章公回归故里是他心中的梦,也就死而无憾,哪怕爬也要爬去接章公回归故里。 第三,村民所作的《遥望章公》歌词以及演唱视频证实,章公在世时造福了阳春的乡里乡亲,善德造福之举如今促使后人纷纷传送吟唱,而如今章公祖师流浪海外,原告全体村民日夜期盼、祈祷章公早日回归普照堂。 鉴于原告当地具有悠久的祖师崇拜信仰宗教文化,被当地的不特定多数人顶礼膜拜,一到章公寿诞,四面八方的万千民众齐聚“普照堂”,锣鼓喧天,鞭炮齐鸣,此地民众坚信章公是他们的保护神,每家每户都会有受到章公保护的“证明”,业已经形成长期的、稳定的文化秩序和生活秩序,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对这一公共秩序的保护完全也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根据上述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使用的财产和文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毁损,强调了对稳定的宗教文化秩序的保护。而章公佛像已被盗多年,直至2015年被发现为被告方非法占有至今,仍然没有返还给村民集体,严重损害了当地的公共秩序。 另,一种信仰文化现象范围的影响是相当宽泛的,他不仅仅是一村一社,一乡一县,甚至于在更大的范围产生影响。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对于章公肉身坐佛,有众多台湾同胞的加入和供奉。在此意义上,章公祖师像被非法占有,影响着中华民族团结,亦破坏了公共秩序。 2、被告方侵害了章公祖师遗体延续的身体权和特殊的人格权益,损害公共利益。 阳春村村民祖先为章公肉身塑造佛像,并供奉至今,事实上与原告村民之间形成了、甚至超越了相当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佛像内含有的章公肉身遗骸,承载着村民的信仰,被告方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违背村民意志窥探、检测章公遗骸,村民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尸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是有体、有形的物的形式。尸体作为物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尸体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强调这一点,而仅仅认为“否认尸体的物质性是荒谬的”本身,也是荒谬的。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 故,根据被告提供的《文物修复师Carel Kools信函》,1997年初,修复师Carel Kools就开始按照被告奥斯卡的要求对涉案佛像进行“翻新”、“重构”,为佛像及其内部的遗骸拍摄X光片。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均未获得所有权人原告村民集体的同意,以违背佛教礼仪的方式窥探,侵害了章公祖师遗体延续的身体权和特殊的人格权益,侵害了村民的人格利益。 3、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村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章公同英雄烈士一样,承载着村民的信仰,故完全属于本法条“等”的范畴。因此,损害章公遗骸的人格利益、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如前所述,原告村民之间形成了超越血亲、胜似血亲的“拟制血亲”关系。故,根据该规定,在章公遗骸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侵害的,原告方有权请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害。 六、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被告奥斯卡等实施的是侵权行为,故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及结果地。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显然在中国福建省三明市,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若按照被告主张的“物之所在地”原则确定准据法,在本案会出现实质上的困难,因为据被告自称,本案之标的物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物”又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 此外,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非法占有、利用涉案章公祖师佛像的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原告村民集体的财产所有权,更侵害了公共秩序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故,如果适用荷兰法律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也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所述,原告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三被告所持有的坐佛正是原告村民集体于1995年被盗“章公六全祖师”同一樽佛像;同时,被告在违背原告村民的意志公开展示坐佛;毁坏遗体进行体内窥探;违背礼仪和通常的供奉形式将其置放等一系列行为,既侵害了章公祖师遗体延续的身体权和特殊的人格权益,更侵害了原告村民的精神权利与人格利益,同时亦严重侵害了当地的公共秩序。 故,被告拒不返还章公坐佛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全村老少村民的人格利益权及当地的公共秩序,且严重违反《物权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维护遥望章公祖师像长达二十余载的原告之合法权利、维护中华民族宗教信仰及民族尊严,恳请贵院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合法、公正判决,使得章公祖师早日回归阳春普照堂被安息供奉、使得全村三千余的生者老少尽早释然! 此致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徐华洁律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原文:司法即良心 华智辩 徐华洁:遥望章公,早日回归(追索章公祖师一案代理词) https://mp.weixin.qq.com/s/2a0SCuJuSHnZgo5jYU_a6Q 华智辩 微信号 xuhuajielawyer 功能介绍:欢迎关注“华智辩”北京徐华洁律师公众号——法者,定分止争也 |